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6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惟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提起之;且所謂確定裁定,係指該裁定內容對於程序上之事項所作之判斷,已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因不服本院96年度抗字第1623號裁定,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9日提起再抗告,並經本院97年1月3日檢送最高法院審理,最高法院迄尚未裁定乙情,有卷附本院辦案情形查詢單、送抗告案卷清單、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52頁),足見本院96年度抗字第1623號裁定要屬尚未確定。依上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本院前開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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