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22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88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因准檢察官之聲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謂: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確已戒斷毒癮,至於看守所出具之評估報告,完全欠缺科學根據,非但心理醫生只進行2次診療,每次診療不超過5分鐘,甚且均未施以任何性向測驗,單以一般性之諮詢,應無法正確判定被告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懇請併考量家中經濟均賴被告一人維持,而妻子甫生產不久,更需被告在旁陪伴照顧,准予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經查:㈠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按,足見該評估標準已具相當之客觀標準,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此次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此有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依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在⑴人格特質之評估上,記載有關被告有半年再內犯之紀錄(10分),合計10分。⑵臨床徵候方面,有戒斷症狀(20分)、使用期間超過1年(10分)、情緒及態度不良(10分),合計40分。⑶相關因素方面,社會功能不良(5分)、支持系統中有家屬濫用毒品之情形(5分),合計10分。總得分為60分。而醫師更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揆諸上開說明,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空言質疑該評估標準之可信性、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委不足採。至於被告所稱其已深感悔悟、家中經濟賴其維持云云,亦與得否施以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
㈢綜上,被告之毒癮既未完全戒斷,自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