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96號抗告人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悠仕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1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非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61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原執行法院卻依相對人即債權人丙○○之聲請,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1日上午,前往伊設於宜蘭縣冬山鄉大興村自強號31號之工廠內,查封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動產,伊所屬副總經理甲○○已當場表示其中編號7至19所示機器設備為伊公司所有,乃原執行法院不予理會,逕依相對人即債權人丙○○之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指封,進行查封,上開執行程序顯非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就原裁定附表編號7至19所示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查封程序云云。
二、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究不能因之即任意拒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或逕行撤銷其執行處分(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8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丙○○持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66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4557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相對人即債務人悠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仕公司)所有置放於宜蘭縣冬山鄉大興村自強號31號抗告人工廠內之機器設備等動產,原執行法院因而指定於民國96年6月11日上午11時至上址實施查封,當場經相對人即債權人丙○○之代理人陳玉玲律師指封切結,並依相對人即債務人悠仕公司之代理人 陳遠昇 之陳述,一致主張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機器設備全屬相對人即債務人悠仕公司所有;而抗告人所屬副總經理甲○○在場亦僅陳稱:「今日債權人查封之物品均放置於該廠。編號1至6部分為債務人所有不爭執,編號
7之後動產產權所屬不明,就其所知應為該公司所有,今日查封後會向老闆反應是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行向法院陳報」,有上開查封筆錄足按(見原執行法院卷23頁)。是原執行法院參酌抗告人所屬副總經理甲○○所為「編號7之後動產產權所屬不明」之陳述,及相對人即債權人丙○○及相對人即債務人悠仕公司所為之上開一致主張,並斟酌相對人即債務人悠仕公司確有如原裁定編號1至6所示機器設備置放於抗告人之上開工廠內,而為相對人即債權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悠仕公司及抗告人所不爭執之外觀事實,因而依相對人即債權人丙○○之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機器設備實施查封,尚無不合。嗣抗告人主張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至19所示機器設備確屬伊所有云云,既非係執行法院所得審認,亦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雖抗告人已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9號受理中,且原法院並已依抗告人之聲請,以96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准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至19所示動產停止執行在案(見原執行法院卷70、71頁),惟在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前,原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處分。是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至19所示機器設備之查封處分,自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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