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9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0月18日罰金易服勞役入監執行,於93年10月19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101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間之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與同事一同飲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晚間約6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8月30日晚間6時30分,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BAC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百分之0.212,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並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載,被告駕駛車輛有車身搖擺不定等異常駕駛行為,經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情事,於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中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搖擺不定,於同心圓測試時畫線碰觸邊線等情形等節綜合判斷,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已達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陳志明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9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0月18日罰金易服勞役入監執行,於93年10月19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屢遭刑之科處,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為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再者,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本案犯罪時、地,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所為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益徵其前科處之罰金、拘役刑種,均不足使被告生悔悟之心,而有從重量刑以達惕儆之效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