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訴人 潘仁榮 被上訴人 范立德 訴訟代理人 范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7日下午5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機場第二航站平面近出口處時,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不慎撞擊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車),致系爭營小客車車體受損,而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以下同)84,950元(含零件及烤漆部分共77,950元、拆裝工資7,000元),另因修復期間不能營業,受有減少營收16,643元(即每日1,513元,送修及待料共11天計16,643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不爭執,已多次表達願意賠償,惟上訴人請求零件費用須折舊,另對原審所判決之費用均無異詞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581元,及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7,581元為零件費用29,900元、工資7,000元,以及停工損失10,591元,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960元,及自
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7日17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機場第二行廈西側平面停車場,北往南方向近出口處,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過失撞擊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造成系爭營業小客車車體受損。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致其系爭營業小客車受損,應負零件費用,被上訴人對其侵權行為並無所爭,惟以零件需折舊計算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之修復是否需折舊?析述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另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而毀損上訴人之車輛,即屬毀損其物,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營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二)按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因被上訴人駕駛汽車過失撞及而受損,經送廠修理後,其修復零件費用部分為77,950元,有行照、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頁、第17至第23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車禍所生之損害即減少之價額,自屬有據。又系爭營業小客車,出廠日係
91年12月,有行車執照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100年2月7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2月。則上開零件費用77,950元,除其中之前保桿外皮18,000元註明「中古」不須折舊外,其餘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包括重新烤漆部分),徵之一般社會通念,將因時間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參考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八十六財字第52051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上訴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自當屬之,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4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438,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則系爭營小客車使用年數已逾4年,依上所述,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1-1/10=9/10)之價額。依此計算,系爭車輛可修復部分及必須更新零件計59,950元(00000-00000=59950),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5,995元(59950×1/10=5995),加計無庸扣除之中古保險桿18,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零件修復費用合計23,995元。原審雖判命此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應給付29,900元,然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修復零件部分應再給付47,96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零件費用部分,已無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