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0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0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零叁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6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
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4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96,858元,及其中本金86,876元未按期繳納。
㈡又被告另於93年12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
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帳款一併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
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契約書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截至94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229,248元,及
其中本金203,443元未按期繳納。
㈢綜上,被告至94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326,106元(含信
用卡帳款金額96,858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29,248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廖國瑋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