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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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鶴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鶴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背架壹組沒收。
事實
一、徐鶴年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6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3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轄下經管之木瓜山事業區第97林班地內,明知位於國有林班地內之 豐田 玉石非其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徒手將豐田玉石2塊(總重44公斤,已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技士 呂坤旺 代保管)搬上其所有之木製背架而竊取得手後,將前 開豐田 玉石背至前揭自小貨車上載運下山。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於載運下山途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豐田玉石2塊及木製背架1組,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徐鶴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25、31頁),核與證人呂坤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8頁),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贓物領據、竊取位置圖各1份、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7至19頁),復有木製背架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品行不佳,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知所悔悟,且所竊得之豐田玉石2塊已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技士代為保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木製背架1組,為被告所有供竊取前開豐田玉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