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44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佳宜 為清償積欠之貨款,遂交付由被告
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票號、發票日、面額、付款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債務使用,詎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而未獲兌現,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據所
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給付200,000元,以及自提示付款日即民國95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對於
開立系爭支票之情,固不為爭執,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
辯稱:因友人即吳佳宜債信不良,我遂應其要求開立系爭支
票,供其對外使用,但我並不知該支票之流向,原告不應向
我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份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按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付款之責
任,不容其以不知系爭支票對外行使之狀況為卸責之理,從
而,被告所辯等語,無可為採,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戴顯澄
附表:
票號.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
BZ0000000000,00095.01.2195.01.23誠泰銀行岡山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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