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46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嘉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收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貳拾
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貳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先後於民國90年12月21日、93年12月2日簽立申請書向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申辦MASTER信用卡,卡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於93
年12月2日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約定於93年12月3日起代償被告於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被告另於92年4月4日、93年11月17
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210,000元,約定分36期、60期清償,併
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而滙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承受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
權利義務,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
二、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
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
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利息,並按月計收288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另,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則約定,貸款利息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遲延利息;並均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2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5月23日止,共積欠427,548元(其中
信用卡欠款部分28,804元,代償帳款部分156,920元,簡易
通信貸款部分241,824元。本金為400,727元,利息為25,412
元,手續費為1,409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
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