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依附表所
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
七月一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
)、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國泰商銀、原告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之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則前
十八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五‧八八計收利息,第十九個月起
以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新臺幣(下
同)二百八十八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七
月二日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而國泰
商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
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銀之權利義務仍
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又兩造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簽訂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三十八萬元,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攤還,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付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四
元,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帳務管
理費,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
償約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
約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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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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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拾叁萬陸仟玖佰│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捌拾柒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
││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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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萬叁仟零壹拾柒│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八│
││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月以新臺幣貳佰│
││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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