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徐慶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
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
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逾期在一個
月內加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
三百元,逾期超過三個月部分每月加收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持卡共積欠二十四萬
一千四百九十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
七元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約定計算之違約金,迄未
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
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
戶餘額資料、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
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信用卡
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戶餘額資料、帳戶信用狀況歷
史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惟:
(一)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
(二)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五項固約定「持卡
人如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原告依下列
方式按月收取違約金:未結清之本金帳款在一千元以上且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
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既未載明違約金所償付之損害為何
,則依上開法條,該違約金應視為「被告未於約定時期償
付原告信用卡帳款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依該約款之
約定計算,被告全年需賠付之賠償金額(六千四百五十元
)即高達所欠款項本金部分百分之二‧八,參諸被告所欠
款項,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已
需繳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此經原
告陳明在卷,且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可參,原告請求之金額
中,復已包括一千六百五十元之違約金,是扣除利息後,
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信用卡帳款所生損害應甚為輕微,較
諸其他發行信用卡銀行之相關約定,兩造間所約定之逾期
違約金顯有過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職權
酌減刪除原告其餘違約金之請求權。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
,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