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嘉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1月30日簽立申請書向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嗣於
91年5月13日、92年6月30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申請代償信
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前者約定於91年5月14日起代償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富邦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後者則約
定於92年7月1日起代償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
款。另被告於93年7月2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
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復於94年3
月30日就前開借款未清償之240,800元部分,以感恩回饋專
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
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而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
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並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承受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92
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
二、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而兩造間之代償約定條款則分別合
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6個月以年息百分之六
點四計收利息,後一年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收利息,
手續費為前12個月按月收取新臺幣110元,提前清償者仍須
一次繳足代償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利息,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並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收利息,及就原
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
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外,並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收利息。另,
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貸款利息則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五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
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
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遲延利息;並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7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12月7日止,共積欠439,949元(其
中信用卡欠款部分71,000元,代償帳款部分82,876元,簡易
通信貸款部分286,073元。本金為408,164元,利息為31,140
元,手續費為64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
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