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柒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柒佰叁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協議書第9條約定,就該借款涉
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5年1月5日簽立申請書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利息
前五年付息不還本,後十五年分18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計付,由借款人自行負擔
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其餘差額由臺北市政府補貼,惟借款利
率嗣後如遇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向原
告融資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外,關於借款人自行負擔之利
率亦自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通
知原告調整時,依該通知內容隨同調整,如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3日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改名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二、被告乙○○係九二一地震災害之受災戶,前揭借款前經臺北
市政府93年11月4日府人住字第09322356600號函及94年2月
22日府人住字第09402846600號函同意本公教貸款延展繳還
本息期限五年延至95年2月4日止。詎被告於上開期限屆滿後
,仍未依約繳付本息並已達三個月,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401,736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輔助公教人員
購建住宅貸款契約、借據、協議書、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
宅貸款「九二一」受災戶申請貸款本息延展五年附加條款、
臺北市政府公教住宅貸款受災戶建物貸款餘額協議承受申請
書(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
定利率較低時,自可允許;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同
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編號│本金│利息計付期間│利息利率│違約金計付期間│違約金利率│
││(新臺幣)│││││
├──┼─────┼───────┼────┼───────┼─────┤
│一│401,736元│自95年2月5日│年息百分│自95年3月6日│年息百分之│
│││至95年4月9日止│之二點九│至95年4月9日止│零點二九五│
││││五│││
├──┤├───────┼────┼───────┼─────┤
│二││自95年4月10日│年息百分│自95年4月10日│年息百分之│
│││至清償日止│之三點零│至清償日止│零點三零一│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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