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7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羅玉芬 原名 羅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4月間自任會首,邀集被告及他
人,組成連同會首計62會,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互
助會,約定會期自92年4月10日起至96年4月25日止,於每月
10日開標,並於開標當日交清會款,採內標制,每四個月25
日加標乙次,被告於93年8月10日得標,並取得得標金1,146
,200元,詎被告自95年1月起即拒付會款,原告即代為墊付
,迄95年4月止(95年4月25日加標乙次),被告積欠10萬元
。又被告對於已到期之會款已積欠二期以上,對於未到期部
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其所組成之互助會,被告於93年8月10日
得標,惟自95年1月起拒付會款,由原告代墊後,迄95年4月
25日止(計進行5會),積欠1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互
助會單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此部分事
實為真正。
四、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
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95年1月起即拒付每月2萬元之會款,迄95年4月
25日(計進行5會)止,原告業代墊10萬元交予得標會員,
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核與首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
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總數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
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
3項雖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賦予「未得標會員」於合會因會
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之請求權
,然原告係本件互助會之會首,且尚未停會,核與前開規定
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會款30萬元
,爰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備註│
│(新臺幣)├──────┬─────┤│
││計息期間│利率(年息)││
├──────┼──────┼─────┼───────────┤
│20,000元│自⒈⒒起至│5%│依互助會單備註之約定│
││清償日止││,會款應於標會當日交清│
││││,故被告應自每期標會之│
││││翌日給付遲延利息。│
├──────┼──────┤││
│20,000元│自⒉⒒起至│││
││清償日止│││
├──────┼──────┤││
│20,000元│自⒊⒒起至│││
││清償日止│││
├──────┼──────┤││
│20,000元│自⒋⒒起至│││
││清償日止│││
├──────┼──────┤├───────────┤
│20,000元│自⒋起至││⒋加標乙次。│
││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