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7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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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羅玉芬 原名 羅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4月間自任會首,邀集被告及他
人,組成連同會首計62會,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互
助會,約定會期自92年4月10日起至96年4月25日止,於每月
10日開標,並於開標當日交清會款,採內標制,每四個月25
日加標乙次,被告於93年8月10日得標,並取得得標金1,146
,200元,詎被告自95年1月起即拒付會款,原告即代為墊付
,迄95年4月止(95年4月25日加標乙次),被告積欠10萬元
。又被告對於已到期之會款已積欠二期以上,對於未到期部
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其所組成之互助會,被告於93年8月10日
得標,惟自95年1月起拒付會款,由原告代墊後,迄95年4月
25日止(計進行5會),積欠1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互
助會單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此部分事
實為真正。
四、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
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95年1月起即拒付每月2萬元之會款,迄95年4月
25日(計進行5會)止,原告業代墊10萬元交予得標會員,
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核與首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
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總數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
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
3項雖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賦予「未得標會員」於合會因會
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之請求權
,然原告係本件互助會之會首,且尚未停會,核與前開規定
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會款30萬元
,爰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備註│
│(新臺幣)├──────┬─────┤│
││計息期間│利率(年息)││
├──────┼──────┼─────┼───────────┤
│20,000元│自⒈⒒起至│5%│依互助會單備註之約定│
││清償日止││,會款應於標會當日交清│
││││,故被告應自每期標會之│
││││翌日給付遲延利息。│
├──────┼──────┤││
│20,000元│自⒉⒒起至│││
││清償日止│││
├──────┼──────┤││
│20,000元│自⒊⒒起至│││
││清償日止│││
├──────┼──────┤││
│20,000元│自⒋⒒起至│││
││清償日止│││
├──────┼──────┤├───────────┤
│20,000元│自⒋起至││⒋加標乙次。│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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