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二號
上訴人甲○○
48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原審係依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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