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46號
原 告 蔡宗儒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於訴訟標的價額欄載「30萬元」及
理由欄載「因工程尾款不與原告溝通,不理會,不接電話」
等語,而未於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且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