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豐交簡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豐交簡上字第6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96年度豐交簡字第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2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4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起,迄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止,在臺中縣新社鄉友人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沿崑山往新社方向行駛,行○○○鄉○○街○○○巷昆山枝6電桿前彎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致與對向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機車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鼻骨骨折、鼻部表淺撕裂傷、左大腿疼痛等傷害。嗣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書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且被告經警查獲而接受測試、詢問時,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現象,亦有警員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車,本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人受傷,是被告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前揭車輛以致肇事,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被告肇事當時因酒醉,故於員警到達現場時,並未當場向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嗣經員警向在場被告之友人等道義勸說後,被告始前往分駐所說明案情並接受酒測等情,除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外,並據證人即員警丙○○證述在卷。參以被告自承當場確實未向員警坦承肇事,衡諸員警到達現場後,已能從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肇事嫌疑犯,則被告既係在員警已掌握犯罪嫌疑人後,始前往分駐所說明案情,自難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係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1/2,原審未予審酌,自有未洽。另被告肇事後,於本件上訴審理期間,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及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原審亦未及適用該條例宣告減刑,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車行駛,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至鉅,且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