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7號
原告 劉宜佳
被告 林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某處,取得其前女友即訴外人 方紀婷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可透過APP從事比特幣交易之投資等語,再傳送APP連結給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上揭共同詐欺行為,致其受有38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7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0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匯款證明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洗錢防制法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175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林永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及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詐騙集團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將38萬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致其受有3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並有匯款證明存卷可按,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萬元,自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