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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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09號原告 徐玉芬 被告 謝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出租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租賃關係已終止為原因,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街○○號3樓D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訴訟標的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且原告訴之聲明僅為請求遷讓房屋而不及於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不另計入其基地部分之價額為準,而查新北市○○區○○街○○號3樓建物總面積為107.45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使用面積為4.5坪換算則為14.8761平方公尺(計算式:4.5×3.3058=14.8761),參諸其鄰近地區最近1年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3萬6,000元,經換算則為每平方公尺10萬1,640元(計算式:
336,000×0.3025=101,640),此有原告陳報資料暨所附之信義房屋成交行情表、產權調查表為憑,是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51萬2,007元(計算式:14.8761×101,640=1,512,00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土地價值476,920元【計算式:建物面積(14.8761/107.45)㎡×土地面積110.41㎡×公告土地現值156,000元/㎡×權利範圍1/5=476,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萬5,087元(計算式:1,512,007-476,920=1,035,087)。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3萬5,0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黃頌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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