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明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明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賴明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號、第138號、、第321號、104年度訴字第72號、第73號、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欄、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應分別更正為「103年9月12日上午9時1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104年度審訴字第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號」;編號5所示犯罪日期欄其中原記載「105年5月20日」,應更正為「102年5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694號、第11836號」、「104年度訴字第72號、第73號」、「104年度訴字第72號、第73號」、「104年8月17日」;編號8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年3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編號9所示犯罪日期欄、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分別更正為「104年4月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104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至7、9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4、8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05年4月1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