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前雖有竊盜前科,但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審酌其酒精濃度,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091號被告柯文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街00號(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現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文忠於民國105年9月7日下午6時許起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營區附近之親戚家飲用保力達藥酒迄至同日下午7時許結束後,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鄉居所。嗣於同日下午9時6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前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下午9時18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文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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