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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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易憲前因病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住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6時許,因與同病房病患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經苗栗醫院醫護人員使用醫療束帶對其進行管束,並將其移至該院5樓精神科病房保護室內隔離,嗣解除束帶管束後,被告欲離開保護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徒手破壞上開保護室內之天花板、燈具及管線,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苗栗醫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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