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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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03號原告 包迺華 被告苗栗縣三義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耀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40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37萬2,913元,供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為準,經核定為137萬2,9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2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芬芬附表:
編號請求塗銷之標的(苗栗縣後龍鎮龍東段)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638地號土地9438,700元1/4518萬2,313元2638-42地號土地718,700元1/167萬7,700元37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為51萬2,900元1/151萬2,900元合計137萬2,9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