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風金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7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風金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9日止),並經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執行卷宗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毒偵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44頁反面),復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14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足憑(毒偵卷第24至31、39、4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