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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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210號

原告 李雨濤

被告 葉宗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18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94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1,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第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因當時被告尚欠原告24,000元,及原告向銀行貸款再借款給被告的開辦手續費共7,000元應予扣除,故以現金交付219,000元予被告,約定借款利率按半年息11.2%計算、及111年1月26日清償期屆滿,被告應清償278,000元。詎清償期屆至,被告僅還款171,260元,尚欠106,74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40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為證(卷第15-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與被告成立借款契約本金為250,000元,惟原告自承扣除原告向銀行借款之手續費7,000元,此部分即不得再計入應清償之本金併計息,是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本金應為243,000元;且本件約定利息為半年息11.2%,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核諸前揭規定,超過部分無效,原告於清償期滿,至多僅得請求利息19,440元(計算式:243,000×16%×6/12=19,440)。又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171,260元,是先抵充利息19,440元,再充原本後,尚有本金91,180元未清償(計算式:243,000-(171,260-19,440)=91,180)。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之本金於91,1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180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94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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