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8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宸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橡皮管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宸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4月9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橡皮管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