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801號
法定代理人 蔡汝琮
訴訟代理人 徐郁翔
被告 張品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59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1,27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過失肇事,撞擊其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9,894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答辯理由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2年3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超過5年,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16萬1,163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3萬4,303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10萬5,591元(239,894-134,303=105,5
91)。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