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719號
原告 孔潤芳
被告 莊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07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市場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向原告身體及攤位上之蒜頭、紅蔥頭、梅干菜等乾貨潑水4次,以此暴力方式當眾侮辱原告並使原告陳列之乾貨受潮賣相不佳,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強制罪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處拘役10日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在卷(卷第13-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原告身體與攤位上商品潑水4次,以此方式侮辱原告,損及原告名譽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