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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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86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被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100年3月8日借款屆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1萬1,5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放款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