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601號
原告 詹瓊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同時提出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之證據),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賜琪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