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劉文成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並於91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刑案部分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④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7萬元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⑤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7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末,再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1年4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文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1年
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尚屬適法。本件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末後,同時摻水溶解後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本案我有提供線索給警方,現在他已經被抓到,並在法院審理,他叫 劉彥棻 等語,而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揭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於遭警查獲時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劉彥棻,劉彥棻並因此遭警查獲,復經檢察官就劉彥棻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嫌提起公訴,有被告101年4月2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之警詢筆錄1份(偵字卷第3至9頁)、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張(本院卷第4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57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745號起訴書1份(本院卷第47-1至47-3頁)在卷可查,惟參諸上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最後一次是在
100年7月許,用新臺幣500元向劉彥棻購買1包海洛因,總共購買6次。海洛因都被我用完了。最後1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是100年7月等語(偵字卷第5、8頁),而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1年4月27日晚間,兩者時間相隔九月餘,則被告於本案施用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與被告於警詢中供出之向劉彥棻購買之海洛因並無關連,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並於警詢中供出另次取得毒品之來源,足認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施用剩餘的器具及毒品都丟掉了,扣案的是新的針筒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再觀諸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字卷第25頁),上開注射針筒確屬未使用過之針筒無訛,足認扣案注射針筒1支並非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器具,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該針筒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不另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解,合應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