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力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力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賴力瑋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8月23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㈠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㈡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㈠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4年
6月9日入監執行,於95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㈢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8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㈣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㈤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3月、3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確定;於㈥96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96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㈧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㈨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㈩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之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71號裁定、97年度3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1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8日入監,於99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月4日尚未執行,甫於101年6月16日入監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立體停車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日晚間
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停車格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於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50公克,驗餘淨重0.2547公克),經賴力瑋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力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1年度訴緝字第88號卷第52頁、第55頁),且被告於100年
6月2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6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15474號卷第25頁、第63頁),另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4550公克(含1袋),淨重0.25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25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0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0346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15474號卷第64頁),此外復有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15474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8月23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係同時將該二種毒品混合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是以被告所稱上情,尚堪採信,檢察官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㈢被告於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8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②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3月、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確定;於④96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96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⑥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⑦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⑧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⑨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之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71號裁定、97年度3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1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8日入監,於99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月4日尚未執行,甫於101年6月16日入監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是公訴人認應論以累犯,尚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
已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47公克),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
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