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林復華 律師即被繼承人 李正毅 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正毅(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正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正毅之遺產管理人,另依同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4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嗣開始受理申報債權、收受補稅通知、繳納稅款、檢舉疑似假債權之申報等行為。又被繼承人遺有土地、房屋、存款、投資等多筆財產,總值初估為新臺幣(下同)209萬7193元。茲因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管理遺產之報酬,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另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據、聲請人與相關機關、金融機構往來函文、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舉發疑似假債權函文、太平洋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52號卷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產總值為209萬7193元,其債權人有
陳林 桂花、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此部分稅款1萬5257元已由聲請人代墊),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以及聲請人業已為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且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
6萬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應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泰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