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得旗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得旗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詹得旗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
號、95年度訴字第7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6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3月20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㈡詹得旗明知其確曾於99年7月12日晚間11時19分、35分,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蕭宏志 (綽號「 阿德 」,所犯下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得旗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與該案其他犯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年,蕭宏志不服提起上訴,嗣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得旗部分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0年4月2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並與該案其他犯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
6月,該判決並於100年5月9日確定)聯絡,談定由蕭宏志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份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得旗,雙方約定在雲林縣○○鄉○○路7-11便利商店附近(通話內容如附表一),嗣後蕭宏志、詹得旗均本人親自到達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蕭宏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詹得旗,並自詹得旗收取1,000元以完成交易。復於99年7月22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偵查庭為99年度他字第70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於供前具結後證述上情屬實。於99年10月28日,在本院審理蕭宏志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際,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內,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蕭宏志是否販賣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己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檢察官主詰問時,亦再證述稱當日是與蕭宏志完成交易,惟嗣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辯護人反詰問時先虛偽證稱:忘記99年7月12日當日交易是否係由「阿德」交付或由綽號「 阿凸 」所交付。嗣於檢察官覆主詰問時,再更進一步虛偽證述稱:99年7月12日當次交易,電話是與「阿德」講的,但是是「阿凸」開車到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的(詳細虛偽證述內容如附表二)等語,試圖掩飾蕭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詹得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
蕭宏志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之證述、及被告於蕭宏志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02號檢察官偵查時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8號案件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通訊監察譯文、蕭宏志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書、蕭宏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626號偵卷第3-24頁、57-59頁、本院卷第21-24、33-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8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蕭宏志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審理中,就蕭宏志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縱蕭宏志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558號判決有罪在案嗣經上訴雖被撤銷改判,然仍為有罪宣告並已確定,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虛偽證述之上揭案件,已於100年
5月9日判決確定,業如前述,而被告係於100年6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方才坦承本件犯行,有本院100年6月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蕭宏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及99年度臺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被告既係在其「所偽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才自白偽證犯行,故本件無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
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於本案起訴後本院審理之初即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偽證之動機係因為想幫蕭宏志而一時失慮鑄下錯誤,其自承教育程度為三專畢業,原任職於林內鄉公所建設科,因染上毒癮才辭職,其應當具有相當專業,本院認為不宜科以過重之刑,致長期無法與社會為正常聯繫,及其另又犯有他案尚餘有期徒刑3年多需予執行,並已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通聯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99年7月12日│0000000000(B)(詹得旗)│彰化縣警察局員林│││23時19分│→0000000000(A)(蕭宏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9000號卷㈠第52││││A:喂(女接),你等一下喔,換│頁││││阿德。│││││B:你說要拿大包的給我,竟然是│││││小包的。│││││A:我有拿錯嗎。│││││B:真的是小包的,等一下有沒有│││││辦法給我送1,000過來。│││││A:你等一下喔,你說怎樣。│││││B:1張啦。│││││A:你有沒有辦法向人家借機車過│││││來。│││││B:沒。│││││A:要過去那裡喔。│││││B:拜託一下。│││││A:1張喔。│││││B:嘿啦,這次真的要補我,多久│││││會到。│││││A:我要出發打給你。│││││B:好。││├──┼──────┼───────────────┼────────┤│2│99年7月12日│0000000000(B)(詹得旗)│彰化縣警察局員林│││23時35分│→0000000000(A)(蕭宏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9000號卷㈠第52││││A:喂,到了,出來。│頁││││B:你到了,好。││└──┴──────┴───────────────┴────────┘附表二:
┌─────┬────┬───────────────────────┐│作證時間│作證地點│虛偽陳述內容│││││││││├─────┼────┼───────────────────────┤│被告詹得旗│臺灣雲林│「辯護人問:你剛才說7月12日交給你的時候,是凸││於99年10月│地方法院│仔交給你或是阿德交給你的?││28日臺灣雲│第3法庭│詹得旗答:日期忘記了,有一次是阿 凸仔 交給我,││林地方法院││我錢也是交給他,他拿給我的。││審理99年度││辯護人問:你說7月12日那天阿德拿東西給你,到││訴字第558││底是阿德拿給你或是凸仔拿給你?││號案件││詹得旗答:日期我真的忘了, 阿凸仔 拿給我的只有││││一次。││││辯護人問:是否7月12日這次?││││詹得旗答:我不知道,忘記了。││││辯護人問:到底那天是阿凸仔拿給你或是阿德拿給││││你?││││詹得旗答:阿凸仔拿給我只有一次,日期我真的忘││││了。││││辯護人問:阿德拿給你有無跟你賺錢?││││詹得旗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提示監聽譯文)你是否記得這次你是││││跟阿德或是阿凸講話?││││詹得旗答:是跟阿德講的。││││檢察官問:那天拿東西來給你是阿凸或是阿德?││││詹得旗答:阿凸拿給我的樣子,阿凸開車的樣子。││││檢察官問:阿凸開車蕭宏志又沒有來?││││詹得旗答:我沒有看清楚。││││檢察官問:那天是跟阿德講話的?││││詹得旗答:對,是阿凸開車拿來給我。││││檢察官問:是跟阿德講話可是是阿凸拿來給你?││││詹得旗答:對。」│││├───────────────────────┤│││「檢察官問:為什麼是阿凸拿過來?││││詹得旗答:這個我不知道。有得時候我拿去給 鄧劍 ││││郎。││││檢察官問:你有跟阿德說好買一千元安非他命但是││││是阿凸仔拿來?││││詹得旗答:對。││││檢察官問:阿凸用哪支電話打給你?││││詹得旗答:上面這支。││││檢察官問:上面這支誰的電話?││││詹得旗答:阿德。││││檢察官問:他是用阿德的電話打給你?││││詹得旗答: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