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12號原告 郭崑山 被告 鄭吓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居住於雲林縣境,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2月餘,即前去臺中工作,並自93年3月12日遭遣返大陸後,即無故拒絕來臺,之後即毫無音訊,雙方婚姻關係有名無實,難以維繫。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已長達7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確實於93年3月12日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強制遣送出境後,迄未再入境,此有該署99年10月2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52711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3年3月11日中分四安防字第093000002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褒忠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核屬實,有該事務所99年10月21日雲褒戶字第0990001597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若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之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之家庭,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之本質,倘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卻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本院認兩造於92年7月28日結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於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2月餘,即逕自前往臺中工作,嗣於93年3月12日因逾期居留、非法工作遭遣送出境,兩造迄今已有7年餘未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僅主動與原告聯繫1次,爾後毫無音訊,是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之婚姻生活存在,亦無夫妻間互信、互愛、互重之感情可言,且被告被遣送出境後,原告亦表示將為被告辦理來臺手續,惟被告卻未將辦理手續之相關資料寄交原告,此後再無任何消息,足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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