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6號原告 顏慶葆 被告 郭婉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8日結婚,詎料被告於99年6月27日,擅自拿走原告所有之金飾及家中物品後,同日搭機返回大陸地區,俟抵達大陸後,始以電話告知,並先後傳送「你的東西因為我要換路費了」、「我到廈門,明天說」、「我給你帶來的不便請原諒」等內容之簡訊予原告,並在大陸地區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惟遭駁回,但被告仍不來臺與原告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之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已1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於大陸人民法院所提出之離婚起訴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3391號民事判決、被告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得知,被告於99年6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2月9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19242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件在卷為憑。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之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之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之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形式,卻沒有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本件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被告99年1月21日來臺不久,旋於99年6月27日無故離臺、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有1年餘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期間被告更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由此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與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已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