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3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九
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日提供位於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地下一層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予原告,向原告借款100萬
元,還款方式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依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1.8%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並有違約金之約定。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者
,原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有借據影本為證。詎料上開
借款被告丙○○自95年6月8日起未依約償還,經原告聲請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於鈞院97年度執字第97645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償817221元,經抵充95年6月8日起至98年7月30日之
違約金、利息,及部份本金外,仍有本金327103元及自98年
7月3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不足受償。又被告丙○○於93年6
月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據,借得
200000元,還款方式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依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6.525%機動計息按
月計付,並有違約金之約定。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L依約清
償本金者,原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有借據影本為證。
惟該借款被告丙○○自95年6月8日起未依約償還,目前尚欠
本金124894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另一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乙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
字第97645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乙份、借據影本乙紙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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