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戊
○○所有坐落同段一○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1、B1
兩點之連接點線;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九十八地號土地與被告
丁○○所有坐落同段九十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1、
D兩點之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丁○○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
前為臺南市○○區○○段3小段139之2地號,下稱98地號
土地)為原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3小段139地號,下稱101地
號土地)為被告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93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3小段143地號,下稱
93地號土地)為被告丁○○所有。原告與被告戊○○、丁
○○前因98地號土地與101地號土地、93地號土地(以上3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施地籍重測發生界址爭議,而經臺
南市政府不動產調處委員會於民國98年10月6日調處,調處
結果認:原告所有98地號土地與被告戊○○所有101地號土
地之經界線,以被告戊○○牆壁向東平移6公分為雙方重測
後地籍經界線;原告所有98地號土地與被告丁○○所有93地
號土地之經界線,以被告丁○○指界即原告牆壁為重測後地
籍經界線,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
決:確定原告所有98地號土地與被告戊○○所有101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1、B1兩點之連接點線;確定原告
所有98地號土地與被告丁○○所有9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
附圖所示C1、D兩點之連接點線。
二、被告戊○○抗辯:101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時,因安全考量
,應有退縮,原告所有98地號土地與其所有101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E、F兩點之連接虛線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抗辯:93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時,曾經退縮,原
告所有98地號土地與其所有9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
所示G、H兩點之連接虛線。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9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01地號土地為被告戊○○所有;
93地號土地為被告丁○○所有。
㈡原告與被告戊○○、丁○○前因系爭土地實施地籍重測發生
界址爭議,而經臺南市政府不動產調處委員會於98年10月6
日調處,調處結果認:原告所有98地號土地與被告戊○○所
有10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以被告戊○○牆壁向東平移6公
分為雙方重測後地籍經界線;原告所有98地號土地與被告丁
○○所有9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以被告丁○○指界即原告牆
壁為重測後地籍經界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
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
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
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
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
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
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臺灣高等
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參照)。
㈡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派員
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並分別依原告指界位置、被告指
界位置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實施界址之鑑測,由該中心人
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8年
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
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以前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及附近界址點,並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
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
歷年土地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
一鑑定圖。鑑定結果認:如附圖所示A‥B、C‥D連接點
線,分別係98地號土地與101地號土地及93地號土地間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如附圖所示A1‥B1、C1‥D連接點線
,係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指界位置,其分別位於
A‥B、C‥D連接點線上,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
符;如附圖所示E--F、G--H連接虛線,分別係10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即被告戊○○)、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
丁○○)指界位置。有國土測繪中心99年1月14日測籍字第
0990000384號函所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各1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㈢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戊○○就98地號土地與101地號土地間
、原告與被告丁○○就98地號土地與9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既無共同一致之指界,揆之前揭說明,98地號土地與101地
號土地間、98地號土地與9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自應參照重
測前之地籍圖及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定之;而經本院囑託
國土測繪中心以前述參考附近界址點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
歷年土地複丈圖等資料之方法鑑定結果,如附圖所示A‥B
、C‥D連接點線,分別為98地號土地與101地號土地及93
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已如前述,認為98地
號土地與101地號土地間、98地號土地與93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應分別為如附圖所示A‥B兩點及C‥D兩點之連接點
線。至被告戊○○、丁○○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被告戊○○、丁○○對於101地號土地及93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於興建以前,分別曾經鑑定98地號土地與101地號土地間
、98地號土地與9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且於興建之時,確自
界址處退縮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戊○○、丁○
○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不足據為有利被告戊○○、丁○○
之認定。
㈣從而,98地號土地與101地號土地間、98地號土地與93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既分別為如附圖所示A‥B兩點及C‥D兩
點之連接點線;而原告所指98地號土地與101地號土地間、
98地號土地與9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如附圖所示A1‥B1兩
點及C1‥D兩點之連接點線,復與如附圖所示A‥B兩點、
C‥D兩點之連接點線相符,已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屬實,
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本院判決確定其所有98地號土地與被
告戊○○所有10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1、B1兩
點之連接點線;確定原告所有98地號土地與被告丁○○所有
9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1、D兩點之連接點線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訴請本院判決確定原告所有98地號土地與被
告戊○○所有10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1、B1兩
點之連接點線;確定原告所有98地號土地與被告丁○○所有
9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1、D兩點之連接點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確定經界涉訟,98地號土地與101地號土
地間,及98地號土地與93地號土地間界址之確定,分別對於
原告與被告戊○○、原告與被告丁○○而言,均屬有利,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戊○○、丁○○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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