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9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934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下午3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3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
之同段一六○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
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所示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6月間向伊申請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詎被告丙○○自95年12月15日
起即繳款逾期不正常,迄今仍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
)90,581元、利息70,696元及違約金10元尚未清償。而被告
丙○○竟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之同
段16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96年3月13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
登記予被告丁○○,並於96年3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於98年10月2日間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屋登記資料
時始知悉上情,因被告丙○○除系爭房屋外,名下已無其他
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2人間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
,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當初系爭房屋只有建物,土地是向高雄市
市政府租的,因被告丙○○不繳納租金,所以,就將其應有
部分贈與予伊,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被告丙○○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網路申
領《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
,視同認諾。被告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
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
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
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
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
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
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積欠原告現金卡本金90,581元、
利息70,696元及違約金10元迄未清償,並自95年12月15日起
即繳款逾期不正常,則被告丙○○於95年12月間即已陷入財
務困難之情形,猶於96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丁
○○,復於同年月21日辦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債
權人之原告無從就系爭房屋向被告丙○○求償,被告2人上
揭贈與之無償行為,顯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首開法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2人撤銷系爭房
地之贈與行為(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