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40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40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
核准額度,借款期限自核准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則依週年
利率17.8%計收利息。借款人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時,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2,685元,及其中60,044元自民國96
年12月2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85元,及其中60
,044元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申
請書暨使用約定事項、存款業務歸戶資料、存摺存款-未登
摺資料、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
為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
,685元,及其中60,044元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7.8%計算之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息20%,而本件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
利息高達年息17.8%,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
而按上開利率20%即3.56%計付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
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
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上開利息利率之10%為適當。從
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82,685元,及其中60,044元自96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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