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2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23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五個
月以內者,按每月新臺幣壹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又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
計違約金。詎料持卡人未依約繳款,被告迄至民國96年4月
30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9,919元;另被告於
民國92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貸款,約定最高
額度為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
償,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利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使用現金卡,自96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296,102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19元,及自96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5個月以內者按每月
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02元,及自
96年4月10日起至96年5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貸款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國
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
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原告主
張本件逾期繳納在5個月以內者,按每月600元計付違約金
,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
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
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本金部分69,919元請求
支付利息高達年息19.71%,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
更有何損失,而逾期繳納在5個月以內者,按每月600元計
付違約金,相當於年息10%,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高達週
年利率29.71%,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
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請求逾期5個月內之違約
金每月600元,爰予酌減為每月1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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