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59號上訴人 俞杉枝 訴訟代理人 蘇盈亘 被上訴人 余俊賢 訴訟代理人 余忠河
謝新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提供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1005之1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同金額之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約定利息為年息6%,伊並另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借款利息之擔保。伊自91年1月起每月匯予被上訴人償還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3,000元(即每月償還1萬2,000元),共計已清償本金42萬3,000元、利息14萬1,000元,詎被上訴人仍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之地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375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債權額本金6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伊均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並無違約,被上訴人所稱顯然不實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分配之98萬9,990元之債權額應予剔除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分配之98萬9,990元之債權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0年12月28日經訴外人 陳吉源 介紹向伊借款6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分,另筆13萬2,000元借款為短期借款,未約定利息,由上訴人簽發本票清償。上訴人自90年12月28日起每月匯款利息1萬2,000元予伊,共計47個月,清償利息56萬4,000元,然自94年11月28日起共54個月,上訴人未清償之利息共計已有64萬8,000元,尚未清償本金60萬元。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之身分聲明參與分配,而因訴外人 楊志慶 就系爭土地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伊對之聲明異議,另因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之價金不足清償,伊並聲請查封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兩造屢經協商後同意債務以127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於99年5月17日與楊志慶共同簽立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當場交付現金15萬元予伊,伊則撤回對於楊志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異議及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查封聲請,以系爭協議書之新債代替前開金額借款之舊債,兩造債權債務已結算清楚,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非因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於90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嗣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債權額本金6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分配表等件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已完全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應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利息為年息6%,伊每
月匯款1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其中9,000元係償還本金,3,000元部分係償還利息,自90年12月28日起,計匯入47個月,被上訴人已受償本金42萬3,000元、利息14萬1,000元,扣除系爭協議書中被上訴人收到15萬元,本件之借款差額僅剩2萬7,00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記載約定年息6%,違約金年息30%,然介紹上訴人本件借款之友人陳吉源於本院證稱:「(你是否知道借多少錢,利息如何約定?)借60萬,利息是2分利。」「(借60萬2分利這件事情,是有聽他們講?)對,我是在謝律師事務所聽他們講,當時我是帶俞杉枝去…(借60萬2分利,是在現場有聽誰講?)當時要去借就知道2分利。(知道總額借60萬?)知道,有無設定抵押權我就不知道。」「我是跟上訴人講謝律師那邊都是2分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87頁背面),徵諸上訴人自90年12月28日起每月匯款1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乃兩造所不爭,折算即為每月2分利息,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借款約定每月2分利,上訴人前之匯款均係清償利息一節應為可採。上訴人雖稱,伊每月匯款1萬2,000元其中9,000元係償還本金,3,000元部分係償還利息云云,然果如依上訴人所言,則其積欠之本金應逐月減少,每月利息應依扣除清償部分之本金計算,當不至相同,惟其自承已匯47個月,每月均1萬2,000元,可見所稱9,000元係償還本金,3,000元係償還利息等情為不可採。再被上訴人前於98年間即曾以上訴人為擔保本件借款所開立之本票票款73萬2,000元於另案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惟未分得金額,亦有分配表可證(見原審卷第22頁),斯時上訴人並未主張已清償部分本金而提出異議,可見其所辯約定利息為年息6%,每月匯款1萬2,000元其中9,000元係償還本金等情,為不可採。
㈡兩造及訴外人楊志慶於99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積欠甲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1,272,000元(利息均以匯款為準,雙方再行核對)。今由宜蘭地方法院拍賣土地160萬元。乙方欠壯圍農會50萬元,160萬元減去50萬元尚有110萬元分配給甲方(暫訂實際分配以法院分配為準,不含執行費。…甲方之債權1,272,000元減去110萬元,尚欠172,000元,今先交付15萬元,不足額從丙方(即訴外人)15萬元中補足(甲方得直接向丙方請求差額但不超過15萬元,1,272,000元減去法院分配部分為不足額,如超過15萬元與丙方無關),如有多出,多出部分退回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雖稱,依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兩造需再行會算金額云云,並舉證人楊志慶於原審證稱:「我們商量的結果,在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余忠河應該提出銀行每個月俞杉枝匯給他的錢的資料,因為余忠河不在場,所以沒有辦法提出,所以第一條就寫乙方積欠甲方新台幣1,272,000元,雙方要再行核對…」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115頁),惟證人謝新平亦於原審證稱:「是的,99年5月17日上午11時左右有俞杉枝、楊志慶、余忠河及一位可能是俞杉枝的朋友到我事務所來談俞杉枝和余俊賢債務和解的事情,整個過程我瞭解,他們結算過後得到結論是俞杉枝還有積欠余俊賢新台幣1,272,000元,還款方式如協議書所載。」「(兩造是否確實有經過結算?)當然是經過結算,才會有這個數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參以上訴人簽名之計算單據(見原審卷第27頁)記載自90年12月起至99年5月止,應給付101期,扣除上訴人已匯款47期,尚積欠利息64萬8,000元,加計本金60萬元合計124萬8,
000元等,另再加計執行費及規費等,如依證人楊志慶所述該127萬2,000元之金額係未據結算即行填寫,則上訴人豈可能簽名於協議書與試算表。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文義,兩造應再行核對者,僅係以匯款所支付之利息而已,足證於書寫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已承認積欠被上訴人127萬2,000元。
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謝新平係乘他人之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使伊簽立系爭協議書,蒙受不利判決之損害云云,惟按因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為形成之訴。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有前開暴利行為,上訴人未起訴為之,而僅在本件訴訟中據該條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無效,尚非可採。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訂定系爭協議書,則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採。又上訴人於90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已如前述,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迄今仍未罹於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抵押權已罹於時效期間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上訴人承認尚有未償還被上訴人之債務計127萬2,000元,扣除第5條記載交付之15萬元,尚餘112萬2,000元,則上訴人請求將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5所分配之98萬9,990元應予剔除,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徐福晉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