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書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書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游書鴻(下稱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令罪,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4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103年1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3年7月28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10月6日確定;復於10
3年9月10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以上二案合稱後案),足見受刑人所顯示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使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矯正之效,自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0年10月至101年7月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
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嗣於103年1月27日確定在案。
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3年7月28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10月6日確定;復於103年9月10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有前揭各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㈡茲本件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罪與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後案,二者間罪質固不相同。然被告於緩刑期內再犯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時、地並不相同,顯見後案並非單一且偶發之初犯。況其於緩刑期內、短短2月內違犯後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27毫克、每公升0.45毫克,均已逾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法定標準值,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逐次提高,足見受刑人明知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嚴重不良影響,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一再枉顧公眾安全,無視我國政府嚴禁酒後駕車之決心,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車上路,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顯非輕微。稽此各節,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既有前述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認其於緩刑期內不知把握更生機會,復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仍恣意犯罪,猶具有相當之惡性,並無悔悟心理,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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