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再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琅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1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262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鈺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6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下稱兆豐商銀)申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其申辦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25日17時1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同月11日25時17時16分),假冒電視購物台賣方身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陳智遠 ,佯稱因退貨需要要求陳智遠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便解除,致陳智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新台幣(下同)29,989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嗣經陳智遠發現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開設系爭帳戶、被害人陳智遠證述其受詐騙之情形,並有兆豐商銀函文檢附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是將系爭帳戶借給 黃冠麟 使用,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黃冠麟當時被抓時業已承認向伊借系爭帳戶後就沒還伊,他因此所涉犯之侵占罪亦經法院判刑確定,他也承認他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11月25日17時16分許,假冒電視購物台賣方身分,撥打電話予陳智遠,佯稱因退貨需要要求陳智遠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便解除,致陳智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29,989元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智遠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兆豐商銀松南分行函文檢附存款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惟觀諸被告因本案傳喚無著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於檢察官
97年7月13日第1次偵訊時即供稱:伊沒有將系爭帳戶賣給詐騙集團,伊是將系爭帳戶交給黃冠麟使用,因黃冠麟叫伊給他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13至14頁),嗣經原審傳喚證人黃冠麟雖未能到庭,然證人即黃冠麟之母親 簡美華 (其與被告父親曾有婚姻關係)於原審已結證稱:「(為何黃冠麟今日未到?)我不知道,他很少跟我聯絡,有事情才會找我;…(被告跟黃冠麟之間,平常有無往來?關係?)他們偶爾有聯絡,他們關係應該不錯;…(是否知道黃冠麟曾經跟被告借過錢、帳戶或是資金往來?)借錢的事我不知道,但是黃冠麟回來中壢跟我住時,我有在黃冠麟的房間看到被告之存摺;(幾本存摺?何家銀行?)1本存摺,何家銀行不知道;(有無就此事詢問黃冠麟?)剛看到時,我就想問黃冠麟為何有被告之存摺,黃冠麟說他無法擁有存摺,黃冠麟叫被告拿1本存摺給他用。我就問黃冠麟說,為何要用被告之存摺,黃冠麟說他的銀行存摺不能用,所以叫被告拿1本存摺給他用;…(問:黃冠麟跟你在中壢市住了多久?)沒幾個月,應該是95年之夏天開始住的;(何時看到被告之存摺?)記不起來了,是黃冠麟與我同住之那段期間。」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正面及反面)。且證人黃冠麟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被告在95年1月6日有把兆豐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交給你使用?)是;(原因?)94年當時我剛出獄,信用關係無法辦理銀行存摺,所以他基於多年兄弟關係,辦了戶頭交給我使用;(你用了多久?)蠻長一段時間,確切時間我忘了;(那帳戶使用情形?)有正常使用,當時都是我的錢往來;(你何時把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具體時間我不太記得,是個友人 盧辰茂 ,作職棒簽賭的,他跟我借帳戶作為職棒賭資對會要使用;…(你交給盧辰茂有先徵得被告同意嗎?)沒有。被告不知情;(被告有無向你催討存摺提款卡?)沒有。我借給盧辰茂這件事他完全不知情;(被告何時才知你將帳戶交給盧辰茂?)盧辰茂拿去違法使用後,我們兩人才知道此事;(被告將帳戶交給你使用後,他有無曾經拿回去過?)沒有;(你當時是交幾本帳戶給盧辰茂?)兩本;(你為何以前在另案偵查中說交3本?)我記不太清楚是兩本或3本。除了被告這本外,還交了友人 葉弘凱 的帳戶給盧辰茂…」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而參酌黃冠麟於98年9月9日因被告告訴其涉犯侵占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案件)經檢察官通緝到案第1次偵訊時雖供稱:「我在94年8月期滿出獄後,因為我的銀行戶頭不能用,我就要林鈺琅去開戶之後借給我;(這帳戶後來是誰在使用?)一直都是我在使用,後來林鈺琅有再拿回去;…95年快年底就還他了…」,惟其於98年10月6日第2次偵查中即已坦承:「(你有跟林鈺琅借過兆豐銀行存摺?)有。但是我沒有還他,後來我把林鈺琅的帳戶交給朋友盧辰茂;我在桃園的詐欺案件,是把葉弘凱的帳戶交給盧辰茂,我是同1天把葉弘凱跟林鈺琅的帳戶交給盧辰茂,我跟葉弘凱之前就認識,我在桃園開庭時也有說出盧辰茂,…因為我出獄後戶頭不能用,所以就跟林鈺琅借」等語(上開訊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且黃冠麟於98年6月2日因另涉詐欺取財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0號案件)於法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從被告葉弘凱拿到帳戶等資料後交給 盧成茂 (音譯),…因我跟著盧成茂做職棒簽賭約2個月,本件案發前,他跟我說需要3個帳戶,所以我就去找…」等語(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經核黃冠麟前揭於本院所述與其於另涉侵占、詐欺案件中坦承犯罪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亦與被告前揭所辯及簡美華證述內容均相一致,足證渠等所言非虛。雖黃冠麟於前開侵占案件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係否認犯行,直至第2次偵訊與被告對質後始坦承侵占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惟參以當時黃冠麟係因通緝到案,其因恐遭羈押而為上開畏罪卸責之詞之可能性甚大,自應以其後坦承侵占犯行之自白較堪採信。此外,黃冠麟侵占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5月10日確定;而黃冠麟將葉弘凱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盧成茂」(音譯)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乙節,業經黃冠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上開兩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兩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綜上,被告於95年間將系爭帳戶借予黃冠麟使用後,嗣於96年間,黃冠麟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盧辰茂」使用,應堪認定。
五、從而,本件被告雖於95年間將系爭帳戶借予黃冠麟使用,惟黃冠麟於96年間,擅自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盧辰茂」使用時,既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亦不知情,已如上述,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與黃冠麟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販賣或無償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俾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及犯意。是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證人簡美華對於黃冠麟所持有之被告帳戶存摺既稱不清楚是何銀行,則該本帳戶存摺是否即為系爭帳戶存摺,仍有疑義,且觀諸黃冠麟之信用卡資訊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所示情形,黃冠麟從未申辦過信用卡,亦無信用卡停用或遭到強制停卡之情況,亦與簡美華所述情形不符,而就被告之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所示情形以觀,被告曾經申辦過多張信用卡,其中停用11張,遭到強制停卡者更多達4張,且強制停卡原因乃係消費款項未繳,足認被告個人財務狀況向來不佳,且係被告個人,而非黃冠麟,飽受卡債困擾,被告所為之黃冠麟因卡債問題,方向其商借帳戶使用之辯解,顯屬杜撰,又一般人於無特殊之規定及限制時,原則上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而黃冠麟既無卡債困擾,已如前述,本即得自行申請開設帳戶使用,實無再向被告借用之必要,反因此得以認定被告為求自身財務問題之解決,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不法使用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證人黃冠麟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之原因,及證人簡美華之證詞、被告之辯解何以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自難僅因被告曾有強制停卡、財務狀況不佳即率予推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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