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陳昌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萬振銘 已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973號被告陳昌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和於民國104年1月3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該路段與212巷口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萬振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萬振銘受有雙側下肢擦傷,臉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陳昌和於肇事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其等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萬振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笫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昌和於警詢時及偵│⑴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查中之供述│,駕車與告訴人萬振銘發││││生車禍之事實。││││⑵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渠係綠燈左轉云云。│├───┼───────────┼────────────┤│2│告訴人萬振銘於警詢時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於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告訴│││一)(二)各1份、現場│人受傷及車損狀況等事實。│││及車損照片30張││├───┼───────────┼────────────┤│4│ 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學院診斷證明書1紙│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小客│││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定意見書1份│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證明││││被告行車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永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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