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84號
原   告  吳海水
訴訟代理人  吳振宏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
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後被告未為清償,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4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係被告所簽發,惟系爭支票已罹於票
據法時效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支票2
紙為憑,惟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援引時效抗辯,並拒絕
給付票款。按支票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
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5年11月10日
及同年12月20日,而原告對於上開票款,遲至101年12月3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憑,顯已逾前揭
票據法22條規定之1年時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票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正當,故
原告前揭請求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萬元
,既經被告以系爭支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抗辯成
立,則原告主張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文政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年月日)│(年月日)││
├─┼────┼────┼─────┼─────┼─────┼─────┤
│1│吳宗益│華僑銀行│4萬元│95.11.10│無│AA0000000│
│││北港分行│││││
││││││││
├─┼────┼────┼─────┼─────┼─────┼─────┤
│2│吳宗益│華僑銀行│50萬元│95.12.20│無│AA0000000│
│││北港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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