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恭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恭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恭昇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歐恭昇因犯賭博案件共二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2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表:
┌─┬──┬───┬──┬───┬────────┬────────┬───┐│編│罪│宣│犯罪│偵查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執行││││││├─┬───┬──┼─┬───┬──┤││││告││關及年│法│案號│判決│法│案號│確定││││││││├───┤│├───┤│││號│名│刑│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日期│院│年字號│日期│案號│├─┼──┼───┼──┼───┼─┼───┼──┼─┼───┼──┼───┤│一│賭博│有期徒│100│板橋地│板│100年│100│板│100年│100│板橋地││││刑2月│年01│檢100│橋│度簡字│年02│橋│度簡字│年03│檢100││││,如易│月18│年度速│地│第1033│月24│地│第1033│月18│年執字││││科罰金│日│偵字第│院│號│日│院│號│日│第3536││││,以新││401號│││││││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二│賭博│有期徒│100│板橋地│板│100年│100│板│100年│100│板橋地││││刑3月│年01│檢100│橋│度簡字│年03│橋│度簡字│年03│檢100││││,如易│月25│年度速│地│第1163│月01│地│第1163│月21│年執字││││科罰金│日│偵字第│院│號│日│院│號│日│第3537││││,以新││635號│││││││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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