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一成
王三貴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一成、王三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王一成、王三貴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王一成、王三貴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2)證據部分另補充:「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部分:
(1)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核被告王一成、王三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王一成、王三貴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3)上開被告2人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迄同年3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2人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4)又被告2人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5)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6)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一成所有供犯聚眾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傳真機│3台│├──┼─────────────┼─────┤│2│計算機│2台│├──┼─────────────┼─────┤│3│錄音機│2台│├──┼─────────────┼─────┤│4│香港六合彩簽注單│24張│├──┼─────────────┼─────┤│5│臺灣今彩539簽注單│9張│├──┼─────────────┼─────┤│6│空白簽注單│18張│├──┼─────────────┼─────┤│7│香港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張│├──┼─────────────┼─────┤│8│臺灣今彩539開獎對照表│1張│├──┼─────────────┼─────┤│9│原子筆│4枝│├──┼─────────────┼─────┤│10│賭資(新臺幣)│236,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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