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9號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 被告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五六七號土地上建號二七五五號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元、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元、新臺幣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國有土地之管理
機關,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4樓(原為臺北縣○○鄉○○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管理之員工宿舍。原告於民國(下同)69年11月5日將系爭房屋借予時任職原告機關之被告丁○○,被告丁○○於84年6月16日退休,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及92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被告丁○○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因借用目的已完畢,再觀諸當時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及被告丁○○書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看守所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第5條第4點規定,被告丁○○自應於離職後3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詎原告於95年12月1日以北所總字第0951103621號行文被告丁○○,請其於95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又於96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丁○○均不加理會,與其家屬即被告乙○○、丙○○繼續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同法第47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㈡被告雖主張離職不包括退休,惟退休公務人員未具有現職
公務員身分,且於銓敘部辦理退休審定後,應即通知退休人員辦理離職手續,有銓敘部97年6月11日部退三字第0972917400號、49年12月11日(49)臺特三字第12736號令函為憑,再參酌被告丁○○書立之報告內容業已載明「職擬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離職…」,其中附表並載明「臺灣臺北看守所離職人員財務清理表」,又當時臺北看守所寄予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之函文內容亦載明被告丁○○離職原因及生效日期,足認離職包含退休,是被告主張無理由。
㈢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已明示行政機關就
宿舍之出借或收回與否之決定,係其組織法上管理財物之權限,自享有處理權限。再按行政院92年核定之「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均要求各行政機關須積極處理系爭房舍。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5年11月28日局授住字第0950308815號函亦令各管理機關,就繼續保留公用之國有眷舍包含系爭房屋,應依興建計畫或使用計畫辦理,足見行政院對各行政機關之國有眷舍均已進入處理階段,被告自不得依行政院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主張其有合法居住權源。
況依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122號裁判意旨,前開釋示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權利,是原告本於管理財物之權限,自得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㈣被告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5月6日局給字第16901號
函說明三,主張原告應予考量安置,惟原告於96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看守所經管土城市○○段○○○○號基地眷屬宿舍居民陳情會議中已回應如符合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示補充規定之住戶,原告可協助聯繫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安置,並非未考量協助予以安置之可能。
㈤系爭房屋96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41,546元
,系爭土地於96年7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256元,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自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賠付原告按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㈥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
路○○○○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144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乙○○抗辯:㈠被告72年以前配住遷入宿舍時簽具的「眷屬宿舍借用保證
書」,沒有規定宿舍居住期限及退休後三個月內要遷出,足證72年以前配住的眷屬宿舍,配住人可以終身居住。原告主張被告既已離職推定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然被告現尚存活,沒有「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且保證書第5條第4款規定,離職之定義,僅有辭職、調職二種狀況,不包括退休,而被告是原告的退休員工,不是離職員工,原告按時發放退休俸給被告,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隸屬關係仍然存在,何來原告主張被告「既已離職」之論斷?㈡被告依據原告核發的「眷屬宿舍配住通知單」遷入宿舍居
住,該配住通知單即為被告取得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符合原告於起訴狀列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
2號判決意旨。且被告遷入宿舍至今,歷時27年,依民法第940條及第943條規定,被告對配住的宿舍,有事實上管領力,是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行使居住的權利,應受法律的保護。原告指控被告無權占有,不是事實。
㈢政府機關辦理宿舍管理業務,所依據之事務管理規則,於
被告配住宿舍時,未針對退休人員是否遷讓宿舍作明確規範,迄至72年,該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增列借用宿舍人員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宿舍之規定,同時為兼顧行政院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函件准退休人員暫時續住之成命,行政院特於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告符合此規定,自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依行政院核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3項規定:「現住人不合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被告是處理要點第1點第1項規定之合法現住人,原告未依上開處理要點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標售」,又是依哪一點規定可以逕行提告,強行迫遷?而原告在起訴狀以95年12月1日北所總字第095110362
1號函稱依上開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應於95年12月31日前自行遷讓返還,然上開處理要點未規定被告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自行遷讓返還,是原告提告無法規依據。
㈣依宿舍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5月6日局給字第
16901號函說明三前段規定:「眷屬宿舍如改建職務宿舍,對原合法居住之退休人員,由宿舍經管機關考量安置」。被告現住的宿舍,原告沒有改建的計畫,就算有改建計畫,也沒有說明其考量的安置配套辦法為何,又是依何規定對合法現住人強行迫遷?㈤被告因任職關係,經原告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
貸性質,惟准被告續住宿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函示,係屬行政行為之性質,被告信賴該函示,自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況被告當時因信賴前開函示之承諾,放棄申辦公教購宅優惠貸款及外調昇遷的機會,原告罔顧被告對國家公權力之信賴,依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又原告只處理金城路宿舍,未處理立清街部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公正原則。
㈦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755號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乙節,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影本2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影本1紙附於本院96年度板簡調字第898號第9-11頁可憑。又原告將系爭房屋作為眷屬宿舍,於69年11月5日配住予當時任職原告機關之被告丁○○,被告丁○○於84年6月16日自原告機關退休,系爭房屋現仍由其與配偶即被告乙○○、子丙○○居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休職人員名冊1份附於本院96年板簡調字第898號卷第13-16頁可憑,堪信為真實。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屋之借用,係屬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亦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於被告丁○○退休時,借用之使用目的已達,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自得收回系爭房屋等語,但為被告丁○○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機關將系爭房屋配住予被告,未定有使用期限,被告得終身居住,且依行政院之相關函示,亦有續住權利等語,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丁○○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消滅?㈡被告丁○○於原告機關退休後,是否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經查,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
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另著有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57號,亦明白揭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等語,足見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為當事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受配住人因離職、調職、免職、退休、死亡等原因致與配住機關間之任職關係消滅時,除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另有規定外,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查系爭房屋係被告丁○○任職原告機關期間獲原告核准配住之眷屬宿舍,原告並未與被告丁○○約定借用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丁○○間自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至被告丁○○抗辯:是合法占有人,取得占有有正當權源,且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未規定居住期限及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所列離職定義亦不包括退休,故可以終身居住。惟被告丁○○既於84年6月16日自原告機關退休,依上開說明,該使用借貸關係,除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另有規定外,應認於被告丁○○退休時,依借貸之目的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是被告抗辯顯無足採。。
㈡被告雖抗辯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14
927號函示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退休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被告丁○○係72年前受合法配住眷屬宿舍,當時事務管理規則尚未修正,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退休,應有續住之權利云云。惟查,⒈有關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問題,行政院於46年8月2日以
行政院(46)台人字第4212號令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嗣於94年6月29日廢止),將宿舍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3種,並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嗣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行政院於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有關辦法公佈後,再行處理。」;嗣「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將宿舍之種類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已無眷屬宿舍),並於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為顧及前已准許退休人員暫住宿舍,行政院復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先予敘明。
⒉查行政院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雖規
定: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惟此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觀之上開行政院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宿舍至處理辦法公佈時止,嗣於62年2月19日以台62人政肆字第3085號函釋示:「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均表明「准予暫時續住」之文義(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亦揭示:「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之「准其暫時續住」意旨,及前述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則上開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論現住人是否符合該函示之規定,宿舍貸與機關仍得本於機關宿舍管理需要,自行裁量是否准予現住人續住權利。本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續住宿舍,業據原告 陳明 ,是被告執之抗辯有續住之正當權源,容有誤會,已不足採取。再者,縱認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但依上開函示內容,亦僅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查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1日以北所總字第0951103621號行文被告丁○○,請其於95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又於96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係處理行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96年度板簡調字第898號卷第17-20頁),被告亦無從執上開函示抗辯有續住宿舍之權利及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
㈢被告雖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5月6日局給字第16901號
函,抗辯原告無改建計畫又無安置配套辦法,不得要求被告搬遷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已明示行政機關就宿舍之出借或收回與否之決定,係其組織法上管理財物之權限,自享有處理權限,已如前述,而前開函示僅係行政院針對宿舍管理所發佈之各項行政函示,性質上屬機關之規章,要與宿舍貸與機關及借用人間使用借貸契約無關,被告仍負有返還系爭房屋義務,被告據之主張原告不得要求搬遷云云,不足採取。
㈣被告另稱原告未處理土城市○○街宿舍,違反行政程序公
正原則云云,惟宿舍貸與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人員行使返還權利,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並非他人所得干涉,是被告爭執亦不足採。
㈤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業已退休,其又有需用系爭房屋之情,無續借系爭房屋使用之必要,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學說上稱之為占有輔助人,家長與家屬同居一室,就同居之房屋而言,家屬即為家長之占有輔助人,占有輔助人僅係輔助占有人而其自己並非占有人,貸與人對占有人請求返還占有物,其判決效力當然及於占有輔助人,而無需對占有輔助人起訴請求。查被告乙○○、丙○○為被告丁○○之配偶及子,基於家庭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丁○○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
2條規定,僅被告丁○○為占有人。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乙○○及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顯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於84年6月16日自原告機關退休,其與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目的完成而消滅,有如前述,其後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其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數額審究如下:
㈠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參酌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而目前縣市地政機關並未開辦建築物價額估定業務,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物核定之課稅現值341,546元作為計算系爭房屋價額之基準,即非無據。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9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7,256元,及系爭
房屋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為住宅區之公寓式4樓建物,毗鄰臺灣台北看守所、法院、清水國小等,經本院斟酌情形,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被告湯祥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房屋價額為341,546元;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85.5平方公尺,計4層共同使用,故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應以4層折計而為21.375平方公尺(
85.5/4=21.375)。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960元【(17,256X21.375+341,546)X5%/12=2,96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10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9,600元(2,960X10=29,600)。
㈢又被告乙○○、丙○○係基於家庭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
告丁○○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
942條規定,僅被告丁○○為占有人,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29,600元,及自96年11月16日(即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29,600元,及自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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