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馫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91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馫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徐馫元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徐馫元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馫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2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915號被告徐馫元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馫元於民國106年2月8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00號前槽化線欲迴車時時,本應暫停注意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適有同向由 吳雪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碰撞,並受有右膝與右腳踝多處擦挫傷、右踝腫脹、左胸挫傷、左下方肋骨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吳雪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馫元於偵查中不利於│坦承於上揭時、地迴車而│││己之供述│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吳雪玉於偵查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佐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106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有前揭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案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具有過失之事實。│││(二)各1份、案發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1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盧韋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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